星空体育官网安装:广西法院2025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发布

来源:星空体育官网安装     发布时间:2026-04-25 03:4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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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4日,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围绕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加快新质生产力发展,发布广西法院202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情与裁判】盛某公司系“一种用于全自动离心机的导气接头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其主张海某特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全自动刮刀卸料上悬式离心机所配套导气接头装置,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海某特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认为,等同侵权判断应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而非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经核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案涉专利静密封环座及其通过定位销II与密封壳体相连接的结构,技术方法、实现功能、达到效果与专利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此差异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轻易联想到的简单替换。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盛某公司诉讼请求。盛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系有力保护科学技术创新成果,维护创新主体合法权益,防止权利滥用阻碍科学技术创新的典型案例。判决确立“技术特征逐一比对、而非整体方案比对”的方法,厘清“三个基本相同”与“无需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的判断尺度,明确专利等同侵权判定的认定规则,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对广西工业制造领域专利纠纷审理具有类案指引作用,有效助力营造鼓励创新、尊重规则的产业生态,护航科学技术创新与新质生产力发展。

  【案情与裁判】吴某在某大学任职期间,其团队培育了案涉Bw2、H5繁殖材料。2006年,吴某与某农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特种玉米的商业化育种及其产业化发展过程中进行长期合作,合作过程中,在该公司形成的成果归公司所有,该公司向吴某支付科研津贴和会议交流经费。合同签订之后,吴某将案涉Bw2、H5原种交付给了该公司。之后,该公司作为选育单位,经审定通过了“脆甜糯5号”玉米品种,还获得了“天贵糯932”“天贵糯937”植物新品种权。根据证书记载,“脆甜糯5号”“天贵糯932”“天贵糯937”品种均来源于父本H5或母本Bw2。某大学认为,玉米自交系Bw2、H5是其在岗教师吴某课题组多位教师共同选育,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相关知识产权应归该大学所有,某农业公司未经该大学许可利用吴某提供的Bw2、H5繁殖材料,选育、组配新品种并进行商业牟利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实质性解决特定时期校企合作模式下产生的遗留问题,充分调查了解双方纠纷矛盾发生的历史根源,重点评估了使用案涉繁殖材料培育的植物新品种的重大商业经济价值,最终促成某大学与某农业公司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主动融入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的社会治理体系的生动司法实践。双方系因特定历史时期校企合作模式不规范而引发纠纷,若依法判决,将导致以案涉繁殖材料为培育基础研发的所有技术成果面临商业禁用的重大风险。法院审理中严格贯彻落实党委关于全面化解历史矛盾的会议要求,立足种业发展实际的需求,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导向,由高院领导挂帅调解,多次召集案涉高校领导与企业负责人召开调解会,引导校企搁置争议、共建可持续合作机制,最终实现校企合作共赢。本案为规范校企合作、推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护航种业振兴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经验,为广西现代特色农业强区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情与裁判】2016年,柳州五某公司为实施2.0T项目,在与安某公司做商务与技术沟通后,向安某公司发函确定该公司为其2.0T项目中平衡轴总成和曲轴斜齿圈两个零部件(以下称标的零部件)的供应商,要求安某公司开发标的零部件并在量产后向柳州五某公司供货,相关模具费等分摊至标的零部件量产单价中。安某企业成立项目组按照柳州五某公司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了标的零部件的开发,并多次向柳州五某企业来提供了样品,具备量产条件。之后,因柳州五某公司未按项目约定时间安排量产,导致项目实际处于终止状态。安某公司诉请判令柳州五某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模具及设备费、在库半成品及原材料费、下级供应商索赔费用。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整车企业战略转型引发的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当事人就案涉技术开发、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并无合同或协议等书面约定,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案情的抽丝剥茧,从证据所反映的项目招投标、审批过程以及多份磋商函件所反映的当事人在委托开发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诚信原则准确认定双方的违约事实,从避免产业链连锁反应、减小企业诉累的方面出发,经多次、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释明及调解工作,促成和解。本案调解结案有效弥补了守约方的前期开发成本,避免了违约方因高额赔偿陷入经营困境,有助于维护本地汽车产业链的稳定,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情与裁判】油某公司等委托南宁新某公司开发“油易通商城”项目。双方在《开发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南宁新某公司在收到尾款后应交付“所有源代码”,且“不得加密封装”。项目上线并经终验后,油某公司以南宁新某公司未交付底层框架核心包源代码导致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全部开发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南宁新某公司辩称,其已依约交付了全部系统开发源代码,底层框架代码为其自有开发工具,非本项目开发成果,不应交付。法院判决认为,底层框架代码是开发方多年技术沉淀的成果,属于其通用性技术资产,并非为本项目量身定做,亦未嵌入项目特有的业务逻辑,若仅因承接一个定制项目即需无偿交付此类核心资产,将严重打击企业技术创新的积极性,违背软件行业的基本规律与知识产权保护原则。本案中,油某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获得一个可独立运行、维护和升级的在线交易平台,而非获取开发方的通用软件开发工具,南宁新某公司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软件系统及源代码,合同目的已然实现,其未交付底层框架源代码不构成违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随着数字化的经济的蓬勃发展,定制化软件开发服务日益普遍,因源代码交付问题引发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所有源代码”的约定常因语义模糊而产生重大分歧。本案精准界定了“软件项目应用源代码”与“通用底层框架源代码”的法律属性与合同义务边界,明确了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通用底层框架源代码”不应属于源代码的交付范围。本案裁判既尊重了委托方对委托开发软件完整所有使用权的合理期待,又保护了开发方的核心技术资产,有效平衡了合同双方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激励创新,对于规范软件开发市场秩序、引导当事人明晰合同条款具备极其重大的社会指引作用。

  ——网某北京公司与埃某公司、创某公司、某商贸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某商贸公司是名称为“网络接入管理方法和网络接入设备”发明专利权的被许可人,2021年5月,某商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网某北京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网某北京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后某商贸公司撤回起诉(以下简称前案诉讼)。2022年9月,网某北京公司认为埃某公司、创某公司作为非专利实施主体(NPE,指拥有专利权但并不直接从事专利产品的制造或研发技术,在实际生产中不使用该专利的主体,其主要是通过专利运营、专利许可、专利转让等方式来获取收益),故意串通授权全世界内的多家空壳公司,向网某北京公司多次发起专利侵权行政投诉以及专利侵权诉讼,包括授权某商贸公司提起的前案诉讼,埃某公司、创某公司和某商贸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诉请判令三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认为,某商贸公司提起前案诉讼未明显超出正当维权的合理限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具有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意思通谋联络,亦不能证明三被告具有通过诉讼干扰、影响、压制竞争对手的非法目的,判决驳回网某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广西首例涉非专利实施主体(NPE)诉讼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判断的案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为实现专利价值最大化的核心诉求,非专利实施主体在专利市场中应运而生。非专利实施主体实施的正常专利运营行为,可促进专利的实施和运用,起到“活化”专利的作用。但当非专利实施主体以提起专利诉讼作为实施专利运营行为时,怎么样来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需结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本案未因非专利实施主体身份而预设否定评价,通过全面查明权利基础以及前案诉讼情况作出判决,有助于降低创新主体的制度易成本,营造稳定公平、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情与裁判】2024年12月,尤某公司向桂林洁某公司发送律师函,指控桂林洁某公司生产的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要求桂林洁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许诺销售相关这类的产品,并销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库存、宣传销售资料等。桂林洁某公司认为尤某公司的前述行为严重损害其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对其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不良影响,并导致其生产的产品处于侵权与否的不确定状态,遂于2025年2月向尤某公司送达催告其行使案涉专利权的律师函复函。尤某公司收到复函后,未撤回警告,并针对桂林洁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对此,桂林洁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生产的产品不侵犯尤某公司的专利权,并判令尤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法院判决认为,尤某公司在收到桂林洁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复函后,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桂林洁某公司提起的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是不是满足立案受理条件的典型案例,判决清晰界定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程序性质与受理标准。权利人通过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权益是合法行为,但部分权利人可能滥用警告权,通过频繁发函或威胁手段干扰竞争对手正常经营,使被警告人处于法律地位不确定的不安状态。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为被警告人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使其能在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时,通过诉讼明确自身行为合法性。本案判决有效引导被警告人和利害关系人及时参与权利人提起的侵权诉讼,解决实体争议,有很大效果预防程序滥用与裁判冲突。

  ——彭某等13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案情与裁判】2023年8月至2024年10月,彭某、王某彬、周某贺合谋出资生产假冒某名牌知名白酒牟利。彭某委托李某定制假冒酒瓶及外包装,李某转委托张某、马某等人定制酒瓶、瓶盖等包材。周某贺在贵州省茅台镇采购酒体,彭某组织彭某勇、彭某兵、周某权、周某灌装、封装,在广西区内销售。案发后查明,彭某等人生产假冒某名牌知名白酒163件共978瓶,非法经营数额57万余元;其中36件由周某上转售王某、彭某兵和崔某等人,销往百色、柳州、来宾等地的烟酒商行,获款12.61万元。张某、李某杰加工假冒酒瓶2.6万余个,交付约4000个;马某生产假冒瓶盖、底座、卡扣等配件并交付使用。法院判决认为,案涉商标合法有效,各被告人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13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含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十六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广西本土知名白酒品牌制售假刑事典型案例。法院准确适用2025年4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实际销售价格精准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实现定罪量刑规范化。案件覆盖生产、加工、包材、销售全环节,对13名被告人分层追责,彰显了对侵犯商标权犯罪“零容忍”的司法立场。判决有力保护了广西本土知名酒业品牌与消费者权益,以司法利剑筑牢地方品牌知识产权保护屏障,护航特色产业高质量发展。

  【案情与裁判】2022年8月,海关查获银某公司委托顺某公司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至越南货物,出口货物中含“VERSACE”标识女士手表900只,价值18.9万元。贾某公司起诉主张银某公司、顺某公司未经其许可,出口销售侵害其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请求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认为,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银某公司作为发货人应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顺某公司作为专门报关企业,仅作书面审查,未对实际装车货物查验,未尽合理审慎检查义务,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需一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银某公司、顺某公司共同向贾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聚焦广西边境贸易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明确边境贸易中发货人与报关企业在跨境贸易中的合理审查义务,不因代理等经营模式而免除合理审查义务,确立边境小额贸易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有力遏制跨境贸易商标侵权,规范边境贸易经营秩序,对带领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审核机制、提高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具备极其重大社会指引作用。

  【案情与裁判】某警用装备公司为“BONOWI”“CAMPLOCK”等商标在我国的注册权利人,并获德国某公司授权使用相关国际商标与EKA伸缩棍知识产权。2017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赵某假冒印度某警署虚构身份,欺骗德国某公司签订合同采购印有案涉标识的正品产品,货物运抵香港后通过伪造合同、发票,委托代理报关,采用混报品名、货标分离等方式逃避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系统预警监管入境。之后赵某在淘宝店铺使用案涉商标及权利人授权证书宣传,宣称产品系“德国代购正品验证”等进行销售牟利。某警用装备公司起诉主张赵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经过商标权人许可投放在中国境内合法销售的商品,未通过正规渠道与合法报关手续进口,不符合平行进口构成要件,赵某行为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判决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违规进口境外正品商品国内销售构成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法院立足利益平衡原则,明确以欺骗等不正当方式将境外正品入境销售不构成平行进口。严厉打击虚构主体、骗签合同、隐瞒报关等侵犯权利的行为,规范跨境商品流通秩序,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市场利益,亦为全区跨境电子商务、代购、平行进口等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提供裁判指引,助力构建安全有序的跨境贸易法治环境。

  【案情与裁判】中某公司经授权出版、发行《怪诞行为学3》等作品,享有作品著作权。黄某梁在寻某公司运营的某购物平台开设店铺销售案涉作品电子书,其中店铺注册的商品分类为“教育培训 生活兴趣培训 生活兴趣培训(线下)”,商品类型为“卡券(平台生成)”,但案涉电子书商品标注为TXT、PDF等电子版格式,平台审核通过后上架,后于2023年7月下架,同年10月删除链接。中某公司起诉主张,黄某梁销售的案涉作品电子书,与其案涉作品相同,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以寻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判令黄某梁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寻某公司对黄某梁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法院判决认为,寻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已制定店铺入驻规则,建立出版物经营资质审查流程,核验黄某梁身份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事前预防侵权措施及审查义务;且在本案诉讼前已自行下架、删除侵权商品链接,无证据证明电子商务平台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系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厘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义务边界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平台责任性质应基于“通知-删除”规则,而非主动的监管主体责任。平台在接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视为履行了法定义务,不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对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优化数字营商环境具备极其重大社会指引作用,有力助推电子商务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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